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执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尚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尚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村。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679530000。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尚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某某、杨凌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尚某某医疗费94817.7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受理费6638元及执行费13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公司存款103424元,全部案款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新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