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瑜龙与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龙,朱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93号原告:李瑜龙,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英(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系原告舅舅),住同原告。被告:朱骏,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瑜龙诉被告朱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朱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英、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以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在2013年4月,被告朱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身积蓄不多,朱骏建议原告向其父母亲戚借钱,再将钱款转借给朱骏。原告就向其父母亲戚借款16万元,后又将所借款项16万元转借给朱骏。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朱骏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本人朱骏因生意周转故向李瑜龙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5月14日。”落款由被告签名。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本人朱骏因生意周转故向李瑜龙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计160000.00),于尽快还清。”落款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款项均是向父母亲戚所借,为此,提供其父亲李某某、舅舅俞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骏向原告李瑜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提供资金来源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朱骏返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原告可就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相应利息诉请,由本院依法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瑜龙借款16万元。二、被告朱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李瑜龙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李瑜龙已预缴),由被告朱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