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春火与欧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火,欧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67号原告:林春火,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梁,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显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利川市,现暂住莆田市秀屿区(边防派出所隔壁)。原告林春火诉被告欧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显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显平返还借款66000元及诉讼后为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欧显平在政和承包工程,与林春火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5日,欧显平因支付工人工资向林春火借23870元现金;同年9月12日借4000元现金;2014年1月18日借10000元现金;2014年2月27日借款20000元及林春火为欧显平垫付保险费10690元;同年欧显平因处理朋友纠纷向林春火借10000元现金。2015年9月18日,欧显平用东平工程款返还林春火借款12300元。经结算,欧显平尚差林春火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二个月内返还。但到期后,欧显平没有按期偿还,经林春火多次催讨没有结果,为此林春火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欧显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显平从2013年6月起陆续向林春火借款。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欧显平向林春火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春火人民币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78560.00元整),扣除在东平做木板工资余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00整),实际向林春火借到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整)。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一个月还叁万。到期后,欧显平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林春火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支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欧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本案林春火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综上所述,欧显平向林春火借款并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欧显平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林春火要求欧显平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林春火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欧显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春火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欧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