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187沈正达与孔翔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达,孔翔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187号原告:沈正达,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孔翔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沈正达与被告孔翔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翔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翔乐归还借款本金312123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孔翔乐向原告沈正达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4月前归还,但孔翔乐未按期归还。2016年11月20日,孔翔乐就此借款向沈正达补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6年4月,孔翔乐又意图向沈正达借款30万元,沈正达因此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借给孔翔乐,约定由孔翔乐负担借款40万元的全部利息。2016年10月,因孔翔乐不按期向信托公司还款,沈正达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共计382123.88元,孔翔乐由此结欠沈正达借款本息282123元。被告孔翔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孔翔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正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一年,一年时间内还的款项包括肆拾万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沈正达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年息为16%)。备注:此笔款项总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为沈正达抵押苏州房产所得贷款,其中本金部分拾万元为沈正达购房自用,叁拾万元为孔翔乐问沈正达借作公司运作资金,还款期内孔翔乐承担掉所有肆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还清贷款后,沈正达应于两年内将拾万元本金偿还于孔翔乐,不计利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孔翔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8日向沈正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因此沈正达把苏州月亮湾处房产证抵押给在江阴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贷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其中叁拾万借给本人,拾万元沈正达自用。现经双方协商,今天起壹个月内,本人付清沈正达因抵押房产产生的全部借贷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等。还清之日沈正达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贷关系终止,沈正达拿到房产证,确认无误后,壹天内把人民币拾万圆整交付本人,至此,本人与沈正达此次私人借贷关系结束。2016年10月3日,被告孔翔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4月孔翔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由沈正达出面问借贷公司借高利贷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因此沈正达把苏州房产证抵押在江阴的对外信托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其中叁拾万元借给孔翔乐。拾万元由沈正达自用。孔翔乐立借据给沈正达一年还清。详细事项以原借据为准。由于房产证被抵押,影响沈正达户口等诸多问题,因此沈正达通过筹借先将问信托公司欠款提前于2016年10月归还。至此孔尚欠沈正达大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还贷时结算详细单据为凭。经商定孔翔乐欠款于2016年10月至12月每月15日前归还沈正达人民币贰万元整。剩余欠款约贰拾肆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凭证为准)2017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归还约捌万元至还清,绝不再拖欠。2016年11月20日,被告孔翔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孔翔乐向沈正达于2016年初借信用卡刷卡叁万元人民币(¥30000),原本约定2016年4月前归还,因一直资金困难未能归还。现双方补立此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孔翔乐于2016年12月底前向沈正达归还此叁万元。(孔翔乐向沈正达借的其他借款共计贰拾捌万贰仟壹佰贰拾叁元(¥282123)另有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2日,原告沈正达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2123.88元,提前结清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表、提前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翔乐共结欠沈正达借款3121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正达主张孔翔乐还款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孔翔乐应承担偿还之责。孔翔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翔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正达借款3121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1元(沈正达已预交),由孔翔乐负担。沈正达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孔翔乐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孔翔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正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