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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茂波与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王合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波,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王合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155号原告:郑茂波,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市南经济开发区海伟路。法定代表人:王合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德城区。被告:王合海,男,1958年5月9号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德城区。原告郑茂波与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王合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波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9月1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海伟公司在扩建中,原告承揽了部分土建工程;2015年9月1号,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以其厂房、场地出租给原告,以租金折抵上述欠款,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第二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9月1号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假借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办法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伟公司、王合海辩称,可以租给原告,但是总数额里得去掉公司的损失,原告在施工期间停工好几个月,损失大约20万元,不是不交付,是原告一直没找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海伟公司在扩建过程中,乙方承揽了部分土建工程。2015年9月1日,被告海伟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被告王合海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9月1日,经过核对账目,三方确认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187万元,经协商一致,三方同意以被告所有在位于武城县四女寺镇市南经济开发区内,包括:场地120亩、标准厂房、简易厂房等整体出租给乙方,以折抵所欠工程款,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9月1日起,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三方均已签字盖章。但两被告未予交付厂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对被告海伟公司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该合同均由原、被告亲笔签名和加盖了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两被告辩称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其辩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海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