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同记商场五楼古玩城内,因玩扑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61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持铜质门把手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将刘某某捕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