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保良与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良,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719号原告:蔡保良,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8507147H。法定代表人:张道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世义,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蔡保良与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辉公司)、赵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案件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保良、被告赵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辉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蔡保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世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东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付息,东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和承诺两张,被告赵世义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后,东辉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27日以前的利息及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剩余50000元本金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东辉公司未还款,赵世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终207号判决书认定,东辉公司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息偿还义务,赵世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东辉公司未作答辩。赵世义辩称,1.当时赵世义担任东辉公司的生产厂长,赵世义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经赵世义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张道辉100000元,至今张道辉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2.赵世义是以厂长的身份作的担保,赵世义现在已不是厂长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东辉公司向蔡保良借款100000元,赵世义为借款担保人,由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辉经办。借条载明“淮北东辉实业今借蔡保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借条上加盖了东辉公司的印章,赵世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16年3月13日,张道辉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东辉公司张道辉借蔡保良现金伍万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本息一次支付”,张道辉、赵世义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张道辉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张道辉欠蔡保良四个月肆仟元利息(3月底)。”2016年8月4日,张道辉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蔡保良伍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公司在十五日内还清欠款(2016.8.19)。”原告称2016年3月13日张道辉给其出具承诺书后支付其利息2000元,现尚欠2016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2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东辉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蔡保良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赵世义作为担保人,署名在该借条中,该借条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欠款具有连续性,本案借贷关系最初形成于东辉公司向蔡保良借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后张道辉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并不能否定东辉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对涉案款项负有的还款义务。故对蔡保良要求东辉公司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2016年3月底,东辉公司仅欠原告利息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东辉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的利息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予以支持。赵世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赵世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世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辉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保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保良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世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世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蔡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多连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