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王绳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银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绳旺,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庆,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绳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三盛公司与兴龙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约定,并不是各自独立履行的两个合同。综合来看,双方虽名为股份合作,实质上是兴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山怀南煤矿探矿权以9000万元总价款转让给三盛公司,本案应定性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有误。2.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三盛公司起诉主张兴龙公司拒不交付探矿证原件及相关手续构成违约。三盛公司在兴龙公司催促支付转让款后,回函承诺2004年底前付清余款,但并未按期支付,是否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无效的认定,对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未予处理,本案基本事实不清。3.关于三盛公司的探矿投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三盛公司诉称其勘探山怀南煤矿共投入1700余万元,诉讼中提交了支付凭证的包括支付山西省煤炭地质144勘察院(原山西煤田地质勘探144队)的607.41万元和支付山西微宇资源勘察院的178万元,共计785.41万元。三盛公司对山怀南煤田地质进行设计、勘探与监理,对煤矿增值具有一定贡献。在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三盛公司的探矿投入应予以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8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肖宝英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