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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令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03行初21号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舒,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出庭负责人王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毕建杰,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李令信,保安员。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负责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林波、毕建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令信系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5日17时30分,李令信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国道309大水泊镇李家村东时,与一轿车相撞。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肾萎缩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足、左踝关节外伤,胸部外伤,皮肤多发伤。2016年1月21日,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2016年3月15日,经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软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令信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造成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造成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令信在原告处工作,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至今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调查的证据均可证实,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班,下班后正常回家。第三人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有无过错,应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无权作出判定。综上,被告认定李令信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及孙宪智的身份证复印件、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山中学保安值班一览表及证明、企业信息、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俞玉梅的律师证复印件、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及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职工因工伤调查取证登记表两份;2.被告对于宪盛及第三人李令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令信述称,无证驾驶未年审车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定其系因工负伤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未经审验车辆,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令信系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山中学上班。当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7时30分,其行至国道309大水泊镇李家村东时,与一轿车相撞致伤。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被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肾萎缩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足、左踝关节外伤,胸部外伤,皮肤多发伤。2016年1月21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2016年3月15日,被诊断为:颅骨缺损,脑软化。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文人社认举字[2016]第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令信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中。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世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珺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