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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825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郭某2,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宁、被告郭某1、郭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2月24日原告贴上带好向原告下彩礼70000元,衣服钱3000元,肉钱1000元,合计74000元。原、被告在2017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在民政局办理登记。被告在同原告同居十几天后,开始打骂原告母亲,并表示不再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某1、郭某2辩称,1、原、被告订婚前,已经告知原告患有××,后原告嫌弃被告有××,不愿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彩礼不应返还;2、本案原告不应当把郭某1作为被告,被告郭某1知道原告下帖彩礼7万元,但交给了被告郭某2,所以本案不应当把被告郭某1列为本案当事人;3、被告郭某2所收的财物,已经在原告家居住时,××,以及同居生活后的所有花费,其订婚财物已经传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出分手并要回所赠财物,给被告郭某2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打击,使原告病情加重,整日在家不敢外出见人,因此被告郭某2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历2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70000元,其他礼品若干。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2于2017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五个多月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2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2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部分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明知郭某2有病而与其订婚,在举行婚礼后,又提出退婚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返还彩礼的比例应适当减少,通过庭审查明和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二被告退换原告彩礼现金的比例应确定为50%为宜,即70000×50%=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肉钱3000元和衣服钱1000元,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郭某1、郭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