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陈金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陈金兵,陈金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兵,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金苏,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理人:杨秀兰(系陈金苏之妻),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系陈金苏之弟),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源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兵、原审第三人陈金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源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苏09民终2581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支付的38万元不包括原审第三人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如果该38万元不包含医疗费,原审第三人实际可以就该20多万元医疗费向上诉人另行主张医疗费,但调解书最终意思来看,原审第三人根本不能就该38万元以外再行主张权利;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336836元赔偿项目清单与最终达成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8万元”无直接经济联系。本案具体调解数额并不是按赔偿清单具体项目进行核减,当时具体赔偿数额因未鉴定故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38万元比较合理,最终在二审法院提出40万元基础上达成38万元案结事了的方案,虽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336836元赔偿项目清单不包括医疗费,但调解书已经明确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上诉人支付38万元后,亦向原审第三人索要了医疗费票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陈金兵就先行支付部分进行追偿,本案一审却认为只能就“医疗费用”追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可以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陈金兵应当赔偿的部分追偿,但陈金苏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放弃对被上诉人陈金兵追偿,该放弃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法定追偿权,且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原审第三人多次陈述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陈金兵的赔偿,但并未陈述已经放弃向被上诉人陈金兵主张赔偿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金兵辩称:1.(2016)苏09民终258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确认双方为劳务或劳动关系,亦未注明该38万元是什么费用,二审调解笔录亦未释明该38万元到底包括哪些费用,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偿的38万元是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即便上诉人在本案当庭说明该38万元系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明显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两次上诉理由相违背,故该38万元应为在上诉人不认可劳动关系基础上给付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不具有追偿权。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自认所调解的数额是基于不包含医疗费在内的陈金苏提供的赔偿清单1336836元,不属于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作出的不包含医疗费的认定,陈金苏也表明上诉人持有的199833.21元医疗费票据,是上诉人二审调解时以公司报销为由骗取的,并非帮助上诉人向我方追偿所给予,故上诉人根据该医疗费票据主张追偿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陈金苏已经作出放弃要求我方赔偿的承诺,上诉人向我方追偿基础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苏述称:1.上诉人以公司需要报销为由向我方索要医疗费票据。2.之前在劳动关系纠纷调解时,并没有说明该38万元数额是按照工伤还是人损赔偿,就只是说补偿。海源水产公司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兵返还海源水产公司为其垫付的陈金苏交通事故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金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陈金兵��驶苏J×××××号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陈金苏),沿盐城市大丰区海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卯酉大桥南2公里路段,摩托车后轮轮胎损坏泄气后摔倒,造成陈金苏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金苏先后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南京江北医院治疗,出院记录分别注明“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神志浅昏迷”。2013年6月24日,原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苏对其头部受伤的民事赔偿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金兵犯交通肇事罪。该案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陈金兵主动赔偿了陈金苏人民币30000元,陈金苏的妻子杨秀兰及女儿陈文美出具了书面申请,表示放弃追究陈金兵民事赔偿的���利、不再要求陈金兵另外承担民事赔偿,并请求对陈金兵从轻处罚。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陈金苏与海源水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确认陈金苏与海源水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源水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海源水产公司再次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海源水产公司与陈金苏于2016年11月10日就陈金苏主��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津贴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包括医疗费的损失计1336836元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给予陈金苏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8万元。二、陈金苏及其家人此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余无纠葛。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丰海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协议签订后,海源水产公司按约给付陈金苏38万元,陈金苏的家人将199833.21元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等交给海源水产公司。2016年12月27日,海源水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海源水产公司主张,虽然海源水产公司与陈金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二审过程中没有确认是劳动���系还是劳务关系,但海源水产公司是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基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进行的调解。海源水产公司虽然不认可劳动关系,但主张支付的38万元是基于劳动关系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陈金苏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陈金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海源水产公司与陈金苏关于补偿38万元的协议,是陈金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海源水产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两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下,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该款项虽名为补偿,但实质应为海源水产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对海源水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海源水产公司可就支付给陈金苏的该38万元中的医疗费用在陈金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陈金兵追偿。然而,海源水产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38万元包括199833.21元医疗费及终身护理费等,但第二次庭审时确认38万元补偿款系由陈金苏主张的1336836元协商得来。因该1336836元中不包括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8万元中亦不包括医疗费用,即海源水产公司就已支付给陈金苏的38万元无追偿权。综合海源水产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拿票据就是为了追偿的,但是我们没有跟陈金苏讲”的陈述,及陈金苏亲属出具“不再要求陈金兵另外承担民事赔偿”书面承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金苏将医疗费票据交给海源水产公司并非为帮助海源水产公司向陈金兵追偿。同时,海源水产公司追偿权的取得,是建立在赔偿权利人拥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基础之上。现陈金苏亲属已出具了书面申请,表示放弃追究陈金兵民事赔偿的权利、不再要求陈金兵另外承担民事赔偿,即陈金兵已赔偿完毕,故海源水产公司已无权向陈金兵追偿。综上,海源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海源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海源水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苏09民终2581号案件共组织双方当事人作过两次调解笔录,陈金苏一方在两次调解笔录中就赔偿方案问题陈述如下:1.第一次调解笔录(2016年10月11日)中陈述:“一审法院及当地村委会、镇领导做了协调工作,镇里的李书记专门到南京看陈金苏的现状,当时协调意见是已发生的医疗费20多万元外,要求海源公司再补偿40万元,但海源公司没有同意,协调无果,现在协调还是这个意见,除20多万医疗费之外再补偿40万元”。2.第二次调解笔录(2016年11月10日)中陈述:“我们上次协调最低要求40万元,经法院多次沟通协调,我们在此基础上作出让步,接受38万元的补偿数额,但要求一次性付款”,在该次调解过程中海源水产公司向陈金苏一方索要医疗费发票,但未说明索要用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海源水产公司虽主张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但其提供的法律文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裁判文书可以援引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可以就医疗费用部分追偿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海源水产公司给付给陈金苏的38万元调解款中不包含医疗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2016)苏09民终2581号案件的两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海源水产公司、陈金苏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未就该38万元调解款的性质、组成项目明确说明,但陈金苏在两次调解过程中均提出该38万元系在扣除医疗费外的协商方案,海源水产公司虽然在第二��调解过程中向陈金苏索要医疗费发票,但未明确说明索要的具体目的,陈金苏在刑事案件中已作出放弃向陈金兵主张赔偿的承诺,亦不认可将医疗费发票交付给海源水产公司系帮助该公司向陈金兵追偿,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该38万元不包含医疗费亦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海源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海源水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