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敏与吴承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敏,吴承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513号申请执行人:范敏,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承品,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范敏与被执行人吴承品退赔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吴承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吴承品退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款并返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退还义务,权利人范敏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70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承品名下无银行存款。其与黄大芳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8幢404室房产及张家港市暨阳湖1号花园10幢38室房产均抵押给银行并由本院另案处置,吴承品与黄大芳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30幢903室的房产由本院另案查封,尚未处置完毕,吴承品持有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1350万元由本院另案查封,尚未处置完毕。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137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执行人吴承品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范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