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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孔祥青、陈兴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青,陈兴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青,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角,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孔祥青因与被上诉人陈兴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孔祥青承包使用的位于“尖角地”处的承包地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清楚。该争议地北面是一道石岩,石岩下面是公路;西面是荒山边,称为山边。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争议地西面不是“山边”,北面是“路”而不是“岩”,错误地认定该争议四至不明,权属不清。二、上诉人孔祥青与被上诉人陈兴角争议的土地,有承包地和承包地附近的荒山两片,承包地小地名叫“尖角地”,而承包地附近的荒山小地名则叫“大水井”。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叫“大水井”,指的是上诉人孔祥青与被上诉人陈兴角争议的荒山地块地名,而并不是指上诉人孔祥青承包地上的地块地名。因此,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叫“大水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兴角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孔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兴角停止对原告孔祥青土地的侵权、并归还该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祥青与被告陈兴角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2016年9月9日经威宁县双龙乡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该争议地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及地名均与实际不相符。根据原告孔祥青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称该争议地小地名为“尖角地”,其四至界限东至沟、南至坎子、西至山边、北至岩。根据本院对该争议地进行勘察,该争议地西面不是“山边”,北面是“路”而不是“岩”。争议地周围有耕地,但是开荒地。该争议地小地名不是“尖角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孔祥青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争议地的小地名及四至界限与实际不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争议地小地名为“大水井”非“尖角地”。双方所争议的地块权属不清、四至不明,尚存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确权处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孔祥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之地权属是否清楚。经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不认可本案争议之地是上诉人主张的“尖角地”,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其四至界限与上诉人土地承包证载明的“尖角地”西面和北面四至并不相符。双方均未提供权利凭证证明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争议之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孔祥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