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圣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圣舰,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圣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6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圣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胡圣舰和朋友胡某从普陀区平阳浦宝马4S店附近,乘坐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至普陀区东港街道震洋大厦工地北门口。到达目的地后,周某在未打表的情况下提出出租车费为人民币30元,胡圣舰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二人协商后约定原路返回并打表计价,计价器显示打车费为人民币24元。后胡圣舰要求周某再次将其送至震洋大厦工地,到达目的地后,胡圣舰下车并打电话欲投诉周某,周某见状遂上前阻止,二人因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期间,胡圣舰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击打周某右面部,致使周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轻伤二级后果。案发后,胡圣舰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关于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周某的鉴定程序暂时中止,胡圣舰按照周某诉请的赔偿数额,向法院预付了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圣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缴款通知书,关于周某一案中止鉴定的说明,交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圣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圣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被告人胡圣舰犯罪情节较轻,且预交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圣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张文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