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长江、孙秀荣等与于新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江,孙秀荣,于新才,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971号原告:赵长江,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秀荣,女,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赵长江之妻,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于新才,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洗耳路28号。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赵长江、孙秀荣与被告于新才、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赔偿原告孙秀荣各项损失10000元(当庭减少至438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新才驾驶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于新才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挂靠在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原告费用20000多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如应赔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口头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6时10分,被告于新才驾驶豫D-×××××号中型客车在本市西工区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赵长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孙秀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此,中型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及赵长江身体相接触,造成赵长江、孙秀荣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新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秀荣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侧踝关节内侧皮肤剥脱伤、经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872元、住院费8107.12元。4月23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医院,7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门诊费365.97元、住院费10909.91元。出院医嘱:暂不下床,1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每月复诊,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支出治疗费34元。原告孙秀荣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皮肢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经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618.91元,4月23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医院,5月2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4元、住院费5904.31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D-×××××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新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劲久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赵江玲误工和收入证明及2016年2-4月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3、原告提交洛阳市孟津县中原轴瓦厂出具的护理人赵纯立误工和收入证明及2016年2-4月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3480元。4、关于原告赵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经其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赵长江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赵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289元(均为被告于新才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住院期间59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590元(按住院期间59天每天10元计)、护理费16511.2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59天2人+出院后60天1人)、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5年的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孙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529.62元(均为被告于新才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住院期间33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30元(按住院期间33天每天10元计)、护理费306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33天1人)。本院认为,被告于新才与原告赵长江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赵长江与被告于新才按3:7比例分担,于新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新才个人承担,并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长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其提交的护理人收入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能反映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数额,本院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仅计算住院期间;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情酌定4000元;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孙秀荣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新才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江医疗费项下损失2360元、伤残项下损失34627.74元。本项共计3698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荣医疗费项下损失1320元、伤残项下损失3061元。本项共计4381元。三、被告于新才赔偿原告赵长江鉴定费490元。四、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赵长江承担142元、被告于新才承担400元(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