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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波、张琳诉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张琳,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080号原告张艳波,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平、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旗。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李宁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陆群,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波、张琳诉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柏森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西安市人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及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及张琳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劳动南路14号Tiger公寓(该楼盘系二被告联合开发)第一层A61号面积26.75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两原告,单价每平方米56887.43元,总价款为1521739元。原告至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共计1300000元。2015年12月底,被告柏森公司在销售平面图上公示该商铺已经出售给他人,并且该项目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的“五证”。两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限期连带双倍返还购房款2600000元整,利息234000元,共计28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西安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将西安市人社局列为第二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与被告柏森公司之间签订的《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人社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二、人社局对柏森公司开发楼盘过程中的纠纷不承担责任。人社局与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怡和公司),及柏森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联合建设劳动南路十四号院一号楼项目协议书》,人社局以劳动南路14号楼23.8亩土地作为联合建设项目投资,怡和公司与柏森公司负责一号楼的开发建设,在联建一号楼项目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怡和公司与柏森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与人社局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与柏森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人社局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铺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4号Tiger国际公寓第一层A61位,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每平方米56887.43元,总金额152173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买受人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70%为1080000元,买受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0%为441739元。出卖人在办理完毕该项目的五证及验收合格后,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72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产权证办理时间,合同期限及补偿、权限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张艳波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柏森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柏森公司支付106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柏森公司支付22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的第一层A61位商铺已经出售给他人,柏森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涉诉商铺。另查明,2004年6月22日,被告西安市人社局、柏森公司、案外人怡和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劳动南路十四号院一号楼项目协议书》,约定:因怡和公司经济原因无法完成劳动南路1号楼项目的建设,人社局同意怡和公司与柏森公司共同完成劳动南路1号楼项目的开发建设。怡和公司在完成3号楼交付使用及柏森公司将1号楼建设至正负零后,人社局和怡和公司同意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1号楼本应分配给怡和公司的土地划拨给柏森公司(转让所需契税、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由怡和公司承担)。三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人社局和怡和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不相抵触的部分继续有效,三方应遵照执行,柏森公司享有人社局、怡和公司双方原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里怡和公司在1号楼项目中相关的所有权利,并对在1号楼项目建设上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在1号楼项目上扣除返还人社局的面积外,剩余面积全部归柏森公司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柏森公司和怡和公司在联建1号楼项目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柏森公司和怡和公司承担责任,与人社局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方协议签订后,柏森公司进入劳动路14号工地并进行了1号楼的施工。截止起诉前,柏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联合建设劳动南路十四号院一号楼项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款、支付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在办理完毕该项目的五证及验收合格后,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明知柏森公司尚未完全取得商品房五证,仍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柏森公司对其所出售的房屋并无合法的权利来源,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柏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发售房屋,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300000元。但其不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双倍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柏森公司因无效合同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系与柏森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柏森公司交纳购房款,与被告西安市人社局并未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且西安市人社局在三方联建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对柏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西安市人社局对柏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波、张琳与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Tiger国际公寓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艳波、张琳购房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三、驳回原告张艳波、张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赵兴华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