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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4民初421号原告:马小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泾河源镇余家村*组062。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旭东,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泾河源镇石底村*组033(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小军与被告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旭东一直从事黄牛贩运生意,2016年7月4日被告马旭东找到原告马小军称自己买牛钱不够,经双方协商由冶红军作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三万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4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欠款,至今连电话都不接。为了使原告的合法财物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被告马旭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并申请证人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证人禹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马旭东经冶红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马旭东经冶红军介绍并担保(担保期限及方式未约定)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旭东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旭东作为借款人,在接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旭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旭东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光明审判员禹文兰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殷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