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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荷芬与陈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荷芬,陈君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307号原告:阮荷芬,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堂,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阮荷芬与被告陈君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堂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君堂因需在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阮荷芬各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被告陈君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君堂于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9月20日借款各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君堂今向阮荷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陈君堂,3309031963……”、“本人陈君堂今向阮荷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1分,此借款本人承诺以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岙村蒲岙路182号2层楼作为抵押,借款人:陈君堂,2011.9.20日”。后原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取款凭证等为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君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阮荷芬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的清偿日止,200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