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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占文与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文,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90号原告杨占文,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铁刚(铁钢),男,3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杨占文诉被告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文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为斯日古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没有还款时间,现向斯日古冷索要还款,但是斯日古冷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铁刚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224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铁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铁钢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枚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被告铁刚为斯日古冷担保,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斯日古冷未尽还款义务,被告铁刚(铁钢)应对原告的借款10000元予以偿还,并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刚(铁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占文借款本息合计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后305元由被告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