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4553刘同庆与崔明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庆,崔明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553号原告:刘同庆,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崔明传,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庆诉被告崔明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庆,被告崔明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坤、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崔明传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程款纠纷。原告刘同庆承包了徐州铜山柳新亿吨港的零星工程,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实际施工该工程。被告2016年4月进场工作,带着7、8名工人,因被告要支付工人工资与进料的费用,找到原告要求预先支付4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底实际竣工,原被告之间对该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还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是该工程款预付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索要求被告偿还的并非是借款,而是工程款的预付款,该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以40000元为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崔明传向原告刘同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同庆现金肆万元整。同日,原告刘同庆通过其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40000元到被告崔明传银行卡账户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以该款系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该借款实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明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