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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被告何礼、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何礼,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93号原告:王春荣,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闾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成(原告丈夫),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闾阳镇。被告:何礼,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娜(被告妻子),女,1975年11月5日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胡亚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寨,男,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赵相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伍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公司员工。原告王春荣与被告何礼、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成、被告何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娜、被告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166.5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何礼驾驶被告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GK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市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何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辽GK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礼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何礼,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何礼之间有挂靠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200元人民币。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赔付,并只赔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同意按城镇服务业标准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何礼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人民币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误工证明》;3、《居民户口薄》;4、《社会保险手册》;5、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6、挂靠合同;7、《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据1未在劳动局备案且证据1、2无工资表或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仅证明原告家庭车辆用于运输并挂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何礼驾驶辽GK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市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何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共住院180天,二级护理18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黄东成护理。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087.15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后,医院向原告出具相应诊断书,要求其随诊,最后一份诊断书的诊断时间是2017年6月4日,建议继续休息两周。另查,辽GK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何礼,该车辆在被告锦州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辽GK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200元人民币,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车辆用于运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从事运输业,故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休治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从入院之日起至医院最后诊断建议休养时间止。被告要求计算至出院时止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春荣人民币38081.6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春荣人民币2308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王春荣承担150元,被告何礼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才 雪附: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24087.15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80天=9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087.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087.15元。3、误工费33.03元×268天=8852.04元(交强险赔付)4、护理费101.72元×180天=18309.60(交强险赔付)5、交通费4.00元×180天=720.00元(交强险赔付)6、自行车损失200元(交强险赔付)上述损失合计61168.7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38081.6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3087.1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