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鲁长峰、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鲁长峰,宋秀丽,李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334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旧城镇千祥苑小区门南。法定代表人:陈西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启,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鲁长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宋秀丽,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鲁长峰妻子。被告:李慎福,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鲁长峰、宋秀丽、李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启、被告宋秀丽、李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长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长峰、宋秀丽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利息;2、被告李慎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鲁长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其妻子宋秀丽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被��李慎福及其妻子边翠花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捺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鲁长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淸本金及所欠利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被告宋秀丽辩称,我和鲁长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鲁长峰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借款被侯正建使用,前期的借款利息也是由侯正建偿还的,现在即便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没有实际偿还能力。愿意按照当时借款时利率偿还利息,直到能找到侯正建后再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还清。被告李慎福辩称,被告鲁长峰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扣除5000元作为鲁长峰的入社股金,另扣除鲁长峰、侯正建、李慎福三人各200元的分红股金,原告实际交付44400元,月息为每月650元。其中侯正建还息一年左右���鲁长峰还息一年左右,因原告加息一倍,所以停止还息。被告鲁长峰实际是受害者,贷款的钱为侯正建所用,其他人都没用。借款的股金分红,被告鲁长峰、李慎福均没有分到手。如原告撤诉,被告李慎福及被告鲁长峰愿意按贷款时的利率还息,等找到侯正建之后全部还清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鲁长峰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鲁长峰、宋秀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鲁长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长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鲁长峰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慎福及侯正建以保证人身份均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捺手印。被告宋秀丽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愿意承担此债务;被告李慎福及侯正建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交付时原告预扣5000元作为被告鲁长峰的入社股金,并预扣被告鲁长峰、李慎福及侯正建个人分红股金每人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鲁长峰借款本金44400元。原告自认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201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长峰、宋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慎福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承诺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侯正建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鲁长峰、宋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慎福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被告鲁长峰借款50000时,扣除了5000元作为被告鲁长峰的入社股金,并分别扣除被告鲁长峰、李慎福及侯正建个人分红股金每人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鲁长峰借款本金444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鲁长峰、宋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应以法院查实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4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偿还过更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偿还的上述利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8%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38%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丽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此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宋秀丽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宋秀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慎福对被告鲁长峰的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原告均有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慎福应当遵从,原告要求被告李慎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侯正建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长峰、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8%计算)。二、被告李慎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长峰、宋秀丽追偿;三、驳回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长峰、宋秀丽、李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涛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