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虎堂、王孝萍与谨小方、焦作市健铵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谨小方,焦作市健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异9号案外人张虎堂,男。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案外人王孝萍,女。申请人谨小方,男。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阳,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焦作市健铵置业有限公司,住博爱县清化镇曙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谨小方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健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铵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虎堂、王孝萍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院查封的焦作市健铵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健铵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六楼南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虎堂、王孝萍称,其二人与健铵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网签备案登记。2017年6月9日,张虎堂、王孝萍将该房产出售,因手续不全暂不能办理房产证,无法交易,经与开发商协商后同意配合案外人到房管部门撤销备案,再给新的买受方重新备案。2017年6月19日下午案外人申请撤销备案生效,当日下午博爱法院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该房产在三年前已由案外人全款够得并实际交付,与健铵公司无任何关系,案外人需再次交易,因开发商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才让开发商配合撤销备案后再给新的买受方办理网签。认为博爱法院将本案争议房产查封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人谨小方称,法院查封本案诉争房产合法,案外人已经就诉争房产与健铵解除合同,并办理网签注销备案,且案外人未实际占有该房产,该房产系健铵公司所有,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申请人健铵公司未出庭,案外人张虎堂出示由健铵公司出具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的异议申请,以此证明健铵公司与案外人的异议意见一致。本院查明,案外人张虎堂、王孝萍于2014年5月6日与健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曙光路西侧健铵小区一号楼二单元六层604的房产,并在房管部门进行网签备案登记。2017年6月19日,张虎堂、王孝萍因故向博爱县房产管理交易所申请注销对上述房产的备案登记。2019年6月19日,依申请人谨小方申请,本院做出(2017)豫082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健铵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健铵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六楼南户的房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虎堂、王孝萍于2014年5月6日与健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曙光路西侧健铵小区一号楼二单元六层604的房产,并已交付全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健铵源小区一号楼二单元六楼南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自强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