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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广山与通化县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山,通化县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1023号原告:高广山,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军转科干楼*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琴(系高广山妻子),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军转科干楼*号楼*单元***室。被告:通化县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法定代表人于波,经理。第三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主任。原告高广山诉被告通化县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高广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广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广山撤回对被告通化县楼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