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22号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哈哈乡那甲瓦村。法定代表人:邓天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维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洪斌、审判员杨继忠、人民陪审员朱国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凯、黄维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274.72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开始筹建冕宁县三岔河水电站,在各级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原告在冕宁县哈哈乡那甲瓦村那甲瓦河中段建成了三岔河电站。2011年经冕宁县经济局批复进行技改后,该电站核准总装机容量达到2520千瓦,2012年5月开始引上游来水进行发电。被告位于那甲瓦河上游,是一家从事稀土矿开采及相关业务的企业。原告电站建成发电后,发现被告在开采稀土的过程中,没有按国家环保要求进行生产,致使河水污染,河道阻塞,导致原告无法按设计正常发电,并且因为河水污染还造成了原告电站设备受损,遂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因被告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三岔河已经被被告企业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发电量损失和设备损坏的损失,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9317元。判决后,被告并未对被污染的三岔河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原告的损失仍在继续产生。后双方在冕宁县政府的调解下,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赔偿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损失(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1769317元)3305627.24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开展矿区治理,按环保部门要求完善环保设施,达标排放,避免对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7月31日前产生损失的赔偿金。但是被告并及时按国家规定进行环境治理,避免对原告电站造成新损失。相反,被告还将矿区尾坝挖开,让堆积如山的矿渣随着雨水冲入河道,加剧了环境的污染,使原来植被良好的三岔河流域再次遭受破坏,频繁发生泥石流,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更加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更大的损失。经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直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仍然未将污染河流的水质治理合格。从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被告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达274.726万元。被告矿业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三岔河电站是一个合法建设并投产的电站,原告索赔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已在2014年底已全面停产,没有新的污染和侵权行为;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属的三岔河电站位于冕宁县哈哈乡那甲瓦村那甲瓦河中段,该电站核准总装机容量达到2520千瓦,电站建成后于2012年5月开始引上游来水进行发电。被告位于那甲瓦河上游,在冕宁县哈哈乡三岔河稀土矿矿区主要从事采矿和选矿作业。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因被告污染环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5日,凉山州中级人民作出(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1769317元。2015年7月28日,在冕宁县整合稀土资源工作办公室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赔偿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的损失3305627.24元;被告应及时按程序开展矿区治理工程,避免对下游电站造成损失。被告在实施治理工程和生产时,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完善环保设施,达标排放,避免对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并进行了部分环境治理工作,但是被告并未完全按国家规定进行环境治理,还将该矿山洗选厂的沉砂池(俗称“尾矿坝”)挖开。经原告委托,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先后出具凉环监(2015-07)第49号、(2015-08)第56号、(2016-08)第43号监测报告,原告发电河流的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经本院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川德赛评报字[2017]1067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6.39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用为18488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因在开采稀土过程中致三岔河河流污染、河道淤塞导致原告的损失3305627.24元,可见原告所属的三岔河电站不能按设计正常发电及发电设备受损的后果与被告的经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已停止生产经营,未再造成新的污染,但被告将尾矿坝挖开,也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被告辩称未开展经营活动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截止2016年8月30日,原告发电河流的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因此原告因三岔河污染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理由:1.评估机构不具有电力设备损害评估质证;2.评估机构采用了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3.评估方法不合理,比如丰枯比不合理、设计发电量不等于实际装机容量等。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是专业机构,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评估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根据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其具有商品和服务价格评估,依法可以从事本案标的物的评估,不一定必须拥有电力设备损害评估资质;评估机构采用的资料,除了本院提交的四川安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其余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评估人员会同本院技术室相关人员实地查看、调查获取的资料。证明和原告的资料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进行过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资料均不认可,但未依法提供有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被告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足以推翻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663900元;二、鉴定费人民币18488元由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冕宁县顺达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9元,由被告四川冕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洪斌审 判 员 杨继忠人民陪审员 朱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