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凯、徐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徐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36号抗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2005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徐仪,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206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徐仪犯盗窃罪部分事实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仪、王凯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先后撬门进入304室、201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吕某“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卢某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组装台式电脑的价值人民币1286元,“联想”牌平板电脑的价值无法认定。2.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170-12号,窃得被害人白某“金某”牌S6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价值无法认定)等物。经鉴定,“金某”牌S6手机1部的价值人民币1023元,黄金戒指1枚的价值人民币1164元,白金戒指1枚的价值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徐仪、王凯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给各被害人。抗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在一审法庭中提供了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王凯亦供述其于2016年8月刑满释放的基本情况,但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凯系累犯的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收到贵州省宁谷监狱的原审被告人王凯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凯于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显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贵州省宁谷监狱出具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凯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对抗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不要再加重其量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吕某、卢某、白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经查,在一审期间抗诉机关未能提供原审被告人王凯最后一次判决服刑地监狱具体刑满释放时间这一准确认定累犯重要依据的证明材料,因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而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原审被告人王凯服刑所在地监狱出具的王凯刑满释放证明书,补强了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在案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凯出庭供述等证据,结合证据裁判和合理推断,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属于执行证据裁判原则过严,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凯的盗窃事实和其曾经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刑等情节作出酌情从重处罚,该量刑在对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而从重处罚的合理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因此,原审被告人王凯的量刑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不作更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仪、王凯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凯系累犯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成立,但对其提出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凯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审判员 陈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