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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在定、杨秋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在定,杨秋英,张收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66号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5号12幢14-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虎,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杨在定,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秋英,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收才,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杨在定、杨秋英、张收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虎、被告张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定、杨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在定、杨秋英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820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张收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经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撮合,原告与被告杨在定、各开鑫贷用户借出人(开鑫贷用户名:littlelin、hao011588、jsyzfr、kxmkx1013、zp6711、chen1718、daheitu)签订编号为HT2015091501927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在定向开鑫贷用户借出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在逾期期间按上浮利率50%计收利息,原告为杨在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在定、张收才与原告签订《开鑫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收才为杨在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在定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代为偿还482062.5元欠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在定、杨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收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开鑫贷保证反担保合同、查询回复函、银行进账单及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在定、杨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收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在定、杨秋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6日,经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撮合,原告与被告杨在定、各开鑫贷用户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littlelin、hao011588、jsyzfr、kxmkx1013、zp6711、chen1718、daheitu)签订编号为HTXX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在定向开鑫贷用户借出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原告为杨在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在定(借款人,丙方)、张收才(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与原告(担保保证人,甲方)签订《开鑫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收才为杨在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从垫还之日起,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在定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开鑫贷平台向各出借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实际代偿金额为48206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在定催讨未果,被告张收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汇恒公司与被告杨在定、张收才签订的《开鑫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杨在定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在定追偿。被告杨在定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在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杨秋英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杨在定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收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在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定、杨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4820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收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杨在定、杨秋英、张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