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兵与袁飞、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袁飞,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927号原告:张兵,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袁飞,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荣城镇茶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利,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原告张兵诉被告袁飞、被告祥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被告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人工费163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冬月,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郧西县水利电力局、郧西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标承建郧西城市景观水系(二期)三标堤防防渗透及毛石挡墙工程。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袁飞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袁飞任项目负责人。开工后,我带工人到袁飞处务工。工程竣工后项目部尚欠我人工费13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袁飞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之后我多次找项目部及袁飞索要欠款,袁飞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不付。2016年5月12日,在我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袁飞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将旧欠条销毁。袁飞辩称:欠款属实,祥禹公司中标后,我任该项目负责人,工程验收后祥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但法院从祥禹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扣划之后用于其他案件的执行,我现在无力付款。祥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兵在袁飞处单包工于2017年4月在郧西宾馆对其往来账结算后,袁飞向其出具了欠条:“欠到张兵郧西水体景观二期三标段人工费壹拾陆万元叁仟元整”。欠条落款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郧西水体景观三标段项目部、袁飞”,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欠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诸本院。庭审中张兵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张兵和袁飞因劳务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张兵未能提供祥禹公司与此债务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袁飞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对张兵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飞偿还原告张兵劳务费16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1780元,由被告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忠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紫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