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与吴国英、吴国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吴国英,吴国鸿,周琴,翁观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580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永通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19498473。负责人:胡海忠,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国英,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吴国鸿,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琴,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翁观良,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为与被告吴国英、吴国鸿、周琴、翁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