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原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6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翟高朝,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明通,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明逍,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懂宁,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珍,女,1956年7月1日出生,住钦州市。上诉人翟高朝与被上诉人翟明逍、翟明通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桂07**民初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翟高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高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年,被上诉人翟明逍、翟明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懂宁、罗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高朝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在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已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不当。2)一审主审法官没有进行回避不当;二、认定事实错误:1)村委会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财产损失资质和权限,双方在村委会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被逼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有多处裂痕是自身所造成及上诉人自己损坏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受损房屋是被上诉人共有,一审认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两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损失因意外事故所造成,请求权本质是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审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不当;2.本案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被上诉人本身就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按月润率2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翟明通、翟明逍答辩:被损坏的房屋是拆除老祖屋而建造的,权属翟明通、翟明逍共有,从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翟高朝驾车撞坏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失已客观存在;《赔偿协议书》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不主动履行协议是不诚信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翟高朝与被上诉人翟明逍、翟明通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钦北区小董镇西陵村委六琴村上下屋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9日,翟高朝驾驶农用车因车制动失灵,不慎从高处翻落,碰撞到翟明通、翟明逍宅基地上的房屋,造成房屋东北墙角损坏的事故。2017年1月3日,双方经现场勘验确认并协商一致共同签署《协议书》,主要认定房屋损坏情况为:楼房墙体开裂,内钢筋混凝土为主承重结构断裂为三段,由翟高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村民翟明超、翟明满、翟才达及当地村委会进行了见证。2017年1月7日,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并签订了由翟高朝自愿赔偿翟明逍、翟明通30000元作为维修房屋费用的《赔偿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翟高朝2017年1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余下2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3日一次性付清给翟明逍、翟明通,逾期给付的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今,翟高朝拒绝依约履行赔偿义务。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翟高朝和翟明通、翟明逍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二、本诉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翟高朝和翟明通、翟明逍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确认翟高朝应赔偿翟明通、翟明逍房屋损失30000元,该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及见证人见证下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主体、数额、权利、义务明确,协议内容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及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翟明通、翟明逍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翟高朝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拒绝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滞纳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逾期之日始计,翟明通、翟明逍请求按月2%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翟高朝反诉称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之诉讼请求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翟高朝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协议应予撤销方面的相关证据,即翟高朝不能举证证明翟明通、翟明逍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翟高朝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翟高朝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明通、翟明逍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翟高朝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翟明通、翟明逍(反诉被告)和被告翟高朝(反诉原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翟高朝(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明通、翟明逍(反诉被告)房屋损失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1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起,另200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被告翟高朝(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3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翟高朝负担。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翟高朝当庭举出公安机关登记一审案件主办人陆珏燕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陆珏燕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被上诉人翟明通、翟明逍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翟高朝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一审主办法官陆珏燕与小董镇西陵村委会干部陆吉谋是父女关系,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应采信。被上诉人翟明通、翟明逍质证认为,我方与一审主办人陆珏燕没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陆珏燕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同时,村委会调解并不是由陆吉谋主持调解的,而是多个村委干部一起调解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一审主办法官陆珏燕与小董镇西陵村委会干部陆吉谋虽是父女关系,但却不是本案回避的法定条件。同时,回避申请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却不提出回避申请,二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翟高朝驾驶农用车制动失灵,从高处翻落,碰撞到翟明通、翟明逍宅基地上的房屋,造成房屋东北墙角损坏而引起。上诉人翟高朝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原双方在村委会所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被逼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翟明通、翟明逍则认为,上诉人翟高朝驾车撞坏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失已客观存在,《赔偿协议书》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西陵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翟高朝认为,对方房屋因我方拖拉机失事撞坏是事实,但赔偿协议是村委会事先写好,我方被迫签字,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没有相关的评估资质,无权对本案损失数额作出认定,故村委会的赔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一审适用合同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当,判决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主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回避本案的审理,没有主动回避本案审理不当。被上诉人翟明通、翟明逍认为,对方驾车不注意安全,撞坏我方房屋,造成损失已成事实,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自愿达成的,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方不自动履行协议没有道理并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对方认为一审主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回避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评判认为,本案纠纷因翟高朝驾驶农用车碰撞到翟明通、翟明逍房屋,造成房屋东北墙角损坏而引起。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翟高朝赔偿翟明逍、翟明通30000元作为维修房屋费用。由于翟高朝不履行该赔偿协议,翟明通、翟明逍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翟高朝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支付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九条“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正确。上诉人翟高朝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侵权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属适格的民事主体,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自动履行。上诉人翟高朝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上诉人翟高朝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由上诉人翟高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载文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檀其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