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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艳玲与李文明、彭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玲,李文明,彭雪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294号原告:杜艳玲,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李文明,又名李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彭雪梅(被告李文明妻子),又名彭梅,女,45岁左右,汉族,住址。原告杜艳玲与被告李文明、彭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彭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汝南县特色食品厂,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工人在厂里干活,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93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家庭方式经营汝南县特色食品厂。2014年7月,原告到二被告工厂务工,2015年2月,原告不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2015年2月份工资总额为936元,二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册及被告李文明和二被告会计签名的下欠原告工资情况表,可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综上分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彭雪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艳玲劳务报酬人民币9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文明、彭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