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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364号原告:付某某,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竹,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54423.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的202路公交车过程中,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乘坐公交车与被告之间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安全。现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当时确系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2时40分,案外人贺庆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中华路行驶至长乐路路口时,向右驾方向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同向由案外人周成建驾驶的被告的车牌号为苏A×××××的202路公交车行经此处,措施中致使公交车内乘客付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当事人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即因“乘坐公交车跌伤头、腰、左手”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当日转住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在局麻下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16天后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一致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颞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6.枕部头皮裂伤。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原告付某某至该院复诊。原告付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64423.29元,其中10000元为他方垫付,故其仅向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主张医疗费54423.29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乘坐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其他车辆措施中致使原告受伤,现交警部门业已认定原告付某某无责任,且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付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54423.29元,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442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44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付某某预交,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68元中剩余24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