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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郭连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郭连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芝,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连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9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卓越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郭连芝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郭连芝对于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郭连芝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卓越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