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焦建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建良,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羁押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良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建良伙同王某2、王某3(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任丘市东方名都租用于某的白色羚羊出租车至任丘市鄚州大庙附近时,将于某拉下出租车进行威胁,之后抢走于某羚羊牌出租车一辆、现金320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该车价值27500元,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260元和560元。2、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建良伙同王某2、王某3(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以租车为名,在大城县大尚屯镇南桃子村附近,抢劫陈某银灰色长城腾翼C30型出租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59604元,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涉案出租车和摩托罗拉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2017年4月5日,网上在逃犯焦建良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2、王某3供述,被害人于某、陈某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1、李某2、董某1、李某3、韩某、董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任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市价鉴字【2013】第057号、第058号价格认定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机动车转卖手续、原始发票、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土默特左旗看守所收押、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13)任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建良、同案犯王某2、王某3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涉案数额894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焦建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建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9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梅审 判 员 刘石青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