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钦与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钦,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05号原告:李文钦,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系大宇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034幢2号车间1-3层。法定代表人:梁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旺军,该公司技术顾问。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文钦为与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耐德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法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旺军、被告格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020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及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2014××××.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检索,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规定。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网上及在位于广州琶洲的第118届(2015年)及第119届(2016年)广交会上销售、展示的果汁机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且达到的效果与实现目的也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经查询,两被告现场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卡片、宣传册及其网站上的商标系由两被告申请注册并同时使用,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产品系自主设计研发,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百度搜索信息,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搜索记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31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2014××××.0,名称为“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其权利要求1-2为:1.一种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包括一个机体,其特征在于,该机体包括一个机座与一个杯体,该杯体顶端设有一个盖体;一个温度显示装置,装设于该机体,该温度显示装置包括能测量杯体内部温度的感温部及设于该机体表面的显示面板,该感温部借助信号传递路径与该显示面板结合。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其特征在于,该盖体中央处设置一个穿孔,一根杆棒体穿插于该杯体内部,该感温部设于该杆棒体下部,该显示面板设于该杆棒体顶部。2012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该专利现仍有效。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领取宣传资料及其对展馆、摊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原告来到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原告对该展馆正在举行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在展馆内3.2J45-46号摊位领取了简介册、名片,并对该摊位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2016年3月3日,原告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公司在“天猫网”上公布的产品相关信息和已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网站。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的店铺名称。3.经搜索后刷新显示7个搜索结果。4.点击第一个名称为“greenisG-8800料理机10”,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5.点击网页右上角“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6.在网店首页上方目录栏中点击“品牌故事”。7.点击“greenis电器旗舰店”,刷新显示网店登记信息内容。8.点击网页左上角“请登录”,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9.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信息。10.登陆后返回“GREENIS格丽思旗舰店”网店首页。11.点击网页上方“我的淘宝”目录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刷新显示已购买的产品清单信息。12.点击查看第一条订单号:1335599898445869订单信息。13.点击已购买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原告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潘文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1.双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2.在首页上方搜索栏中输入“格丽思”,经搜索后刷新显示搜索结果。3.点击第一排第一个名称为“德国格丽思高速破壁机料理机加热智能”的产品图片,刷新显示产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内容。4.网页中部点击查看“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信息,刷新显示基础信息的详细内容。5.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刷新显示账户登录页面,根据提示输入账户名、密码进行登录。6.登录后进行订单页面,刷新显示购物车订单详情。7.点击“提交订单”,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网上支付购买产品所需款项,经确认成功付款。8.返回产品展示页面,点击右上方“greenis电器旗舰店”,显示网店信息。潘文建对以上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内容均作实时打印。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2016年4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水华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412号的时代地产中心B四层,张水华收取了由顺丰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来的“格丽思”高速破壁料理机一台,并在收货单上签收。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收的货物及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经查询,“GREENIS”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法耐德公司,、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格丽思公司,“格丽思”商标的申请人为苏斌。2016年5月6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型号为G-8800的破壁机成品1台。另查明,被告法耐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术的研发;智能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五金制品、照明电器、玻璃制品、摄影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一般商品信息咨询等。被告格丽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机、电子产品、五金件、塑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配件、模具、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及零售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原告李文钦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2014××××.0,名称为“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涉案专利是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单独售卖的感温棒。2.涉案专利温度显示装置装设于机体,并非一个单独的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机体,是一个单独装置。3.涉案专利有显示面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用四个色彩LED灯,无显示面板。4.涉案专利的感温部是在棒头部分比较大的区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温部只是一个NTC的电子元件。综上,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指出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感温棒,虽然系一独立部件,但在原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时,该感温棒与型号为G-8800的破壁机存放于同一包装箱内,且该包装箱内使用说明书中的产品结构页亦标注有带温度显示搅拌棒的图示,在天猫网站的销售页面中展示型号为G-8800破壁机产品的同时亦展示有感温棒,显然该感温棒系型号为G-8800破壁机的组成部分,与涉案“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一个温度显示装置,装设于该机体,……”,该技术特征仅为涉案专利的其中一个实施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了得知该杯体温度变化的另一实施方式,即“该盖体中央处设置一个穿孔,一根杆棒体穿插于该杯体内部,该感温部设于该杆棒体下部,该显示面板设于该杆棒体顶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应结合存放于同一包装箱内的破壁机来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机体,其将温度显示装置设置于棒体而非机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所述显示面板的类型,两被告辩称的依据系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中显示面板为数字显示,但因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并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四个色彩的LED灯,代表不同的温度区间,亦即显示面板的一种形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关于两被告指出的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限定了感温部设于该杆棒体下部,但并未限定感温部的区域大小,两被告辩称的依据系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中显示感温部在棒头部分较大的区域,但因实施例仅是对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并不能用来限制专利保护的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个NTC的电子元件,该元件同样设置于棒体下部,起到感温作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两被告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0710008926.5,名称为“电子感温棒”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经审查,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经审查,该现有技术方案为“电子感温棒”,并未体现“机体”、“机座”、“杯体”、“盖体”及“装设于该机体的温度显示装置”等技术特征。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因两被告自认尚有库存感温棒产品几十件且具有感温棒外壳塑料件的模具,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宣传画册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单独销售的价格不高;2.两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3.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4.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文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144788.0,名称为“具有温度显示功能的果菜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钦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文钦负担人民币1505元,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实用新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