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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丽铭、庄仁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丽铭,庄仁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429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铭,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仁德,曾用名庄卫国,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铭、庄仁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金成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