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泽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泽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2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泽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泽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某1、书记员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泽生伙同向某、周某1耀、曹某、牛某、范某、吴某、徐某、唐某、冉圣、郑某、索某、薛某、王某2、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原均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飞鹏塑料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搬运工、司机、仓管员等职务。自2015年7月起,向某、周某1耀先后伙同其佘同案人,有分有合利用公司中午下班,四周无人之机,潜入该公司的开料仓库,每次盗走10公斤-100公斤不等的铜料。至2016年11月7日止,共将H62破碎黄铜200公斤、H62黄铜边料800公斤、破碎紫铜1086公斤、紫铜边料434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14元。)盗走。作案后,将赃物运到中山市南头镇的无名废品店进行销赃,分占赃款。具体分述如下: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邹泽生釆取上述作案手段,参与作案约8次,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300元。2017年4月25日19时,被告人邹泽生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厂长颜月床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邹泽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向某、周某1耀、牛某、范某、吴某、徐某、冉圣、唐某、郑某、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收据和谅解书;入职表;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泽生参与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中所确认的失窃数额,本院确认被告人等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万多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等人入职时间不同,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具体每次盗窃参与的人员及盗窃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为其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因此,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泽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关婉斐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