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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号被色克莱斯勒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