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洪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城郊街道獾洞村*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长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飞,男,住榆树市。因抢劫于1997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吉018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洪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斓溦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长吉、上诉人徐洪飞及其辩护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徐洪飞在榆树市城郊街獾洞村村支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徐洪飞用刀砍许某某一刀后,许某某先行离开,徐洪飞追出,在村支部东侧路上,徐洪飞用刀砍许某某三刀.经鉴定,许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被伤害后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381.29元。另支付门诊费人民币1558.7元。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洪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徐洪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3.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漏判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求保护上述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洪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洪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16年8月27日9时许,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8时许,其在榆树市城郊街獾洞村村支部因琐事与徐洪飞发生口角,后被徐洪飞砍伤。2017年3月10日,许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9时许,徐洪飞与许某某到公安机关调解此案,徐洪飞向许某某赔礼道歉,许某某表示暂时不追究徐洪飞的刑事责任。2017年3月19日8时许,许某某到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徐洪飞的刑事责任,公安人员在询问许某某时,徐洪飞自行来到城郊派出所。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徐洪飞讯问,徐洪飞供述了犯罪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右肱骨头开放性骨折,肱二头肌腱离断裂,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右手示、中指指伸肌腱离断,左肩部皮肤裂伤。系轻伤二级。3.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徐洪飞的自然情况。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徐洪飞因抢劫于1997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6.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某某被打一案,当时受理为行政案件,后经鉴定许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故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对马万余进行了行政询问,欲对马万余依法进行询问时发现马万余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7.证人证言:(1)段立新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徐洪飞、许某某是工作关系。2016年8月27日9时许,我到榆树市獾洞村村部干活,走到门口看见徐洪飞往村部屋里跑,我跟着进村部看见徐洪飞手里拿一把砍刀,情绪挺激动的,徐洪飞的父亲拦着他。许某某用手捂着胳膊往外走,徐洪飞要去追,屋里人拦着,徐洪飞不听劝,拿着刀就追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许某某回到村部屋里,身上有几处刀伤,出了不少血。吴海峰书记找了几个人把许某某送到医院去了。(2)马万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徐洪飞、许某某是工作关系。2016年8月27日9时许,我到榆树市獾洞村村部看到徐洪飞和许某某在屋里吵吵,我上前劝他俩,一边劝一边往出推徐洪飞。徐洪飞在村部服务大厅又与许某某吵吵两句,然后徐洪飞跑出去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片刀又跑回村部屋里了。不一会儿许某某捂着有血迹的左肩膀从村部出来往村部外水泥道上走。徐洪飞拿着片刀追许某某到跟前时,许某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或石头的东西朝徐洪飞身上扔,徐洪飞拿着片刀往许某某身上砍,具体砍哪,砍几刀我没看清,我就看见许某某身上挺多血。许某某走回了村部,我和吴海峰书记、马春林、段立新把许某某送到医院。(3)马春林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徐洪飞、许某某是工作关系。2016年8月27日9时许,我到榆树市獾洞村村部门口的时候,看见许某某捂着肩膀往村部外面跑,徐洪飞拎着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从村部屋里跑出来追许某某,追到村部外边水泥道上就和许某某撕撕起来了,我们大伙去拉仗,然后徐洪飞就开车跑了。许某某往村部里走,进村部屋里就躺下了,身上出血了。吴海峰书记安排人把许某某送到医院。(4)吴海峰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獾洞村的书记,徐洪飞是治保主任,许某某是村支委。2016年8月27日9时许,我和我们村的马春林、马万余、段立新从獾洞村4组回到村部门口,我看到许某某捂着肩膀从村部门口往外跑,紧接着徐洪飞手里拎着一把刀从村部跑出来追许某某,追到村部外水泥道上和许某某撕把起来,大伙上去拉仗,徐洪飞开车跑了。许某某往村部里走,进村部屋里就躺下了,头部流血。我们把许某某送到医院。(5)肖万峰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初的一天10时许,我在獾洞村村委会大厅办理业务,我们村前治保主任徐洪飞进来找许某某。过了大概一两分钟,我听见监控室那屋徐洪飞和许某某在争吵,我进屋看见许某某在床边站着,徐洪飞一只手拽着许某某的脖领子,另一只手拿一把黑色的一共十多公分长的折叠小刀问许某某想咋的,给钱也不干。我把他俩分开了。我问徐洪飞发生什么事情,他说:“昨天许某某答应我,我给他30万元,我俩打仗的事就算了结,但是今天他又不同意和解了,我今天就来问问他究竟想咋的。”我让徐洪飞好好说。徐洪生气的对许某某说:“你要不作出点事你不罢休。”许某某说不想咋的。我就往出推徐洪飞,推到走廊里,他把手里拿着的小刀收起来别裤腰上了,我把徐洪飞送出村部门口,他在村部院里开车走了。(6)赵凤生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洪飞是村上治保主任,许某某是村支委,我们是同事关系。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许某某在獾洞村村部屋里看电视,我在旁边坐着。徐洪飞进屋后,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把长二十公分左右的黑色折叠小刀,一手拽许某某的衣领,另一只手用刀面拍许某某头部三下,然后问许某某骂了一句说:“你想咋的,我都答应你了,你这又变卦了。”许某某说:“大飞,你想咋的,我也不想咋的,我六十来岁了我怕啥的。”徐洪飞说:“你整出事就好了。”这时我去锅炉房添炉子去了,肖万峰会计就进屋了,他俩还吵吵几句,徐洪飞手里一直拿着刀。(7)徐凤祥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洪飞是我儿子,我们是父子关系。2016年8月27日7时许,许某某来我家找徐洪飞的手机号,他说他家玻璃被砸了,他要报案,我把徐洪飞手机号给他了。他走后我到村部门口听见许某某在屋里骂,吴海峰、马春林、肖万峰就进村部屋里了。徐洪飞从村部通讯员屋里往出走,我把徐洪飞抱住了,大伙往出推许某某,许某某还要往屋里闯,还骂骂兹兹的,后来段立新和吴海峰把许某某推外面去了。我和徐洪飞聊了一会儿,徐洪飞就出去了,我听见外面吵吵我就出去了,看到许某某在村部外面水泥道上拿石头往徐洪飞身上撇,砸到徐洪飞左手上了,徐洪飞用刀往许某某身上砍,等我到许某某身前看见他身上出血了,许某某走回到村部院里,大伙把许某某抬上车送医院了。我就回家取钱了,不知道徐洪飞什么时候离开的。8.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因为村里选举支委一事,徐洪飞与我产生矛盾。2016年8月27日9时许,我在獾洞村村部上班期间,因为我家玻璃被砸一事我与徐洪飞吵起来。徐洪飞出门在他一辆白色车里取出一把两尺长的砍刀冲我过来在村部屋里,徐洪飞一边说要干死我,一边用刀砍我左肩部一刀。我往外跑到门口水泥道上,他追上来砍我三刀,第一刀砍在我头部,第二刀砍在我右肩处,第三刀我用手挡一下,砍在我右手了。徐洪飞砍完我就跑了,我往村部里走,吴海峰书记叫人开车送我到医院了。2017年3月7日10时许,我在獾洞村村部。徐洪飞进屋从腰间掏出一把匕首,拿匕首拍我头部4-5下说:“你想咋的,你还想整出事来呀。”我说,“还啥事啊,你都砍我4刀了。”村会计肖万峰上前拉着他,给他拉开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不要求做伤残程度鉴定。9.被告人徐洪飞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榆树市獾洞村当治保主任。2016年8月27日8时许,许某某找我说他家玻璃被砸了,问我咋办。我说报警。他说我是治保主任,有责任,应该知道是谁砸的。之后我们吵起来。村书记吴海峰带着几个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往村部外面走,许某某跟在我后面说,你能把我咋的,你能把我咋的,我当时挺来气的,就回我车里把我前几天修车用的一把刀拿出来回到屋里想吓唬吓唬他,我拿刀冲他比划几下,当时我爸也在村部就拦着我,我拿刀比划几下,其中有一刀把许某某的胳膊划破了,之后许某某被大伙推到村部外面,过一小会我也往村部外面走,走到道口的时候许某某看见我出来了,拿起地上的一块石头冲我仍过来,但没打着我,我就激眼了,就砍了他三刀,头部一刀,右肩一刀,右手一刀,之后我开车离开了。刀让我仍五棵树江里了。在我砍完许某某后,我和他调解,他要我赔偿30万元,我凑够钱后他又不同意了。2017年3月7日上午,我去村里找吴书记他没在,看见许某某在村委会,我说你玩呢,给你30万元你还不干,我还骂他几句,他也骂我,我拿起桌子上的一把小刀拽许某某衣领,用刀拍他头部三下,我说许某某你就是不想让我好呗,非要给我整进去,之后肖会计将我劝走了,刀让我扔村委会锅炉里了。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徐洪飞故意伤害后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漏判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求保护上述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许某某被徐洪飞伤害后住院治疗53天,原审判决中未保护伙食补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吉林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3天,为5300元。许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保护1000元。对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因许某某提供的榆树市出院诊断书中关于许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上有明显改动痕迹,故对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保护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许某某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徐洪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徐洪飞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科以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徐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许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对徐洪飞依法应赔偿许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徐洪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零三元三角三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徐洪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