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阮素贞与张权、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素贞,张权,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79号原告:阮素贞,女,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权,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民警,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海燕,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阮素贞与被告张权、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132,000元(200,000元×2%*33个月=132,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并要求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言明:“今向阮素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利息为贰分每月,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张权2014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理拒绝偿还。因被告张权与潘海燕系夫妻关系,张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权、潘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向原告阮素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向张权支付了借款,原告和被告张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权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权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海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阮素贞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132,000元,合计33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阮素贞对被告潘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诸少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