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23时许,马某某、罗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田某等十余人,在固始县城关陈政路固始县县政府北门附近,持木棍殴打路过此处的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致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郎某某头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徐某某下颌左侧2.5CM条形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胡某某腹部左侧3.0CM×7.0CM红肿伴表皮剥脱;右腕部4.0CM×6.0CM红肿伴表皮剥脱;左腕关节上3.0CM×8.0CM红肿伴表皮剥脱,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某右肩峰部有一2.0CM×3.0CM青紫皮下出血;右小胫前有一3.0CM×3.0CM青紫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的亲属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家中将李某抓获,周某某、田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周某某、李某、田某等14人共赔偿郎某某经济损失183000元,取得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固)公(刑)鉴(法医)字(2015)0834、0836、0837、084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罗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田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田某伙同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某、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亲属带领侦查人员将其抓获,抓获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取得了郎某某的谅解,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田某伙同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茉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