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锋,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梁剑锋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剑锋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梁剑锋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1157.91元、利息489.39元、违约金23280.7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梁剑锋于诉讼期间还款本金8000元,当庭明确第2项诉求为:被告梁剑锋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3157.91元、利息489.39元、违约金23280.7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梁剑锋尚欠滞纳金23280.70元。被告梁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梁剑锋。信用卡卡号:62×××65。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梁剑锋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JG4BJA20150209),将梁剑锋信用卡分期额度授信30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3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1日。梁剑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梁剑锋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梁剑锋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梁剑锋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3157.91元、利息489.39元、违约金23280.7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为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梁剑锋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23280.70元。根据对账单流水显示,最后一期计收滞纳金时间是2016年2月27日。提前收款约定:持卡人未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持卡人应支付的款项),构成违约,经办行(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梁剑锋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剑锋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梁剑锋提前偿还“信用卡分期”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梁剑锋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梁剑锋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梁剑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梁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剑锋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JG4BJA20150209)。二、被告梁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33157.91元、滞纳金23280.7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为489.39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为1799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4元,由被告梁剑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超群黄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