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袁洪杰与姜志敏、烟台市芝罘区路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杰,姜志敏,烟台市芝罘区路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993号原告:袁洪杰,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敏,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路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礼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76号内102、202号。负责人:���欢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洪杰与被告姜志敏、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姜志敏,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礼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7时35分许,姜志敏驾驶鲁F×××××/鲁Y01**挂号车辆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张晓丰驾驶的辽B×××××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志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鲁Y01**挂号车辆系货运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鲁Y01**挂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姜志敏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鲁F×××××/鲁Y01**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参入拆检,评估机构未达到重新鉴定目的和要求,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再次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未参入拆检,评估机构未达到重新鉴定目的和要求为由,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不妥,不予准许。本案原告车损2017年3月14日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28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损失价值为495660元。在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未通知我公司参入现场勘验,鉴定报告未达到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认为鉴定机构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申请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解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姜志敏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志敏系被告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货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货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袁洪杰承担1715元。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人员费用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交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495660元,施救费8700元,共计504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0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洪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洪杰经济损失502360元;三、驳回原告袁洪杰对被告姜志敏、烟台市芝罘区路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袁洪杰赔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重新鉴定费1715元;五、驳回原告袁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4715.5元,鉴定费26400元,共计31115.5元。由原告袁洪杰负担3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78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修朋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