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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桐与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孙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54号原告张桐,男,汉族,1979年6月9日生,住昆明市白云路。委托代理人周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单元*层2—901号。法定代表人孙景飞。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5XXXX—X。委托代理人蔡芮,女,汉族,1994年6月12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被告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景飞,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镇。原告张桐与被告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匾公司)、被告孙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桐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御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飞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孙景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御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御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返还借款。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4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另外,原告同时了解到被告孙景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多次用个人帐户完成公司业务往来,导致不能清楚区分其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致使公司没有财产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本笔借款也是直接打到被告孙景飞的个人帐户,被告孙景飞应对本笔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相对,之后被告就不再接电话,即使接通也是匆匆挂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御匾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且借款后被告御匾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孙景飞未作答辩。原告张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孙景飞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证明被告孙景飞是被告御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借款合同》及客户名称为张桐的银行卡帐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孙景飞的银行帐户。三、被告御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四、1、孙景飞的银行卡信息(复印件);2、客户名称为郭家惠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孙景飞拥有银行卡的情况,并证明被告孙景飞多次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与他人进行业务往来。经质证,被告御匾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与本案无关,并提出被告御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借款是公司的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孙景飞仅只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御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人为孙景飞、收款人为张桐的网银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御匾公司向原告张桐偿还了三笔借款,每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经质证,原告张桐提出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张桐向被告御匾公司、孙景飞出借过多笔借款,证据不能证实是针对哪一笔借款支付的款项。被告孙景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张桐,被告御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张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御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桐提交的证据四—1,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证据四—1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张桐提交的证据四—2,因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四—2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御匾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张桐提交的客户名称为张桐的银行卡帐户明细载明的相关内容相吻合,且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相符,故对被告御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日通过被告孙景飞的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张桐支付借款利息各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张桐,被告御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景飞系被告御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原告张桐(出资方、乙方)与被告御匾公司(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40000.0元正,借款用途为甲方投资经营所需,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甲方将本金支付给乙方,借贷关系终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甲方未按合同期限履行,提前归还借款,利息计算天数将多加30天计算;若乙方未按合同期限履行,提前抽资,年利率下调2%进行计算。若到期甲方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按每天加收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他事项:本合同签署时,甲方已收到乙方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御匾公司向原告张桐出具“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张桐(*******************)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收到借款¥340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孙景飞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桐各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8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张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御匾公司、孙景飞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御匾公司之间就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御匾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御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御匾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御匾公司通过被告孙景飞的银行个人帐户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关于被告孙景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明确载明了借款人是被告御匾公司,同时借款合同上还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被告御匾公司投资经营所需,故诉争借款应为被告御匾公司的公司借款。另外,原告提出的被告孙景飞用个人帐户完成公司业务,导致不能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致使公司没有财产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证实该项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景飞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景飞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桐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桐对被告孙景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14元,由被告云南御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