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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尚超与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黄晓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7116号原告:尚超,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黄海燕,经理。被告:黄晓妍,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超与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偿还尚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黄晓妍、平方广告公司向尚超借款120万元,尚超足额支付了借款。2012年4月16日,黄晓研出具借条,承诺于尚超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120万元贷款到期之日足额偿还该借款。上述120万元经法院(2016)鲁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20万元。本案中的100万元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从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平方广告公司辩称,尚超提供的字条与平方公司无关,不应当成为借款的依据;尚超提供的三张贷款单是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进行正常经济往来,尚超亲手写明是货款不是贷款,且三笔款项相加与尚超所主张的金额也不相符。应驳回尚超的诉讼请求。黄晓妍辩称,尚超的欠款证据字条在(2016)鲁0105民初153号已生效的判决中主张过,没有得到法院确认,该判决已生效,黄晓妍已按判决内容支付,尚超不应再向黄晓妍主张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尚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6日黄晓妍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2.润丰银行洛口支行现金交款单三份,证据3.(2016)鲁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用以证实借款事实;证据4.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与润丰银行槐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据5.(2011)市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与证据1相互印证,用以证实黄晓妍与平方广告公司向尚超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并可以印证黄晓妍借款理由为向宋国民、龙丽偿还借款;证据6.黄晓妍、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涉诉的其它案件判决书打印件五份,用以证实黄晓妍与其公司经常共同借款、互相担保;证据7.平方广告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3日在润丰银行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尚超出借给平方广告公司与黄晓妍的90万元部分。平方广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平方广告公司无关;证据2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的货款往来不应认定为借款;证据4仅体现尚超与银行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与尚超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认定黄晓妍是平方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显示是货款不是贷款,与尚超主张的欠款无关,且相应的金额也对不上。黄晓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黄晓妍书写,是字条不是借条,不能体现借贷关系,且该证据在(2016)鲁0105民初153号案件中举证过,未得到法院支持;证据2也曾在(2016)鲁0105民初153号案件中举证过,未得到法院支持,且用途由尚超本人写明“货款”而非“借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判决支持了80万元,黄晓妍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4、6质证意见同平方广告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显示是货款不是贷款,与尚超主张的欠款无关,且相应的金额也对不上。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证据1已由(2016)鲁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证据2、4、7盖有润丰银行业务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打印件,且是否生效本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尚超向平方广告公司汇款三笔,分别为36万元、18万元、36万元,款项来源均写明贷款。同日,平方广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于当日汇出32万元(无对方户名)、汇出12万元至龙丽账户,汇出12.5万元至黄晓妍账户,以上汇出款项的交易摘要均写明劳务费。2012年4月16日,黄晓妍书具文字材料一份,载明“从尚超(济南建勤商贸有限公司)在润丰银行槐西支行贷款1200万元中使用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此贷款到期日,还款银行以上欠款。黄晓妍”。尚超自述,黄晓妍、平方广告公司向其借款120万元,其中有20万元已由(2016)鲁010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剩余10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至开庭时止平方广告公司、黄晓妍均未支付过本案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对该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其一、平方广告公司主张尚超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中款项来源一栏由尚超本人填写为货款,说明双方间并非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向润丰银行洛口支行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电脑系统里只能填写劳务费、备用费、货款、培训费等项目,没有‘借款’这一选项,客户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只能按照系统下拉菜单中选项进行填写”,该陈述表明款项来源中的填写内容并非必然与汇款的真实用途一致。同时,如双方间存在平方广告公司的主张的广告业务关系,款项来源填写为货款亦与该法律关系不符。现尚超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能够证实其向平方广告公司汇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平方广告公司应继续对双方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平方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其二、关于借贷数额,尚超主张本案借款为100万元,并主张黄晓妍系平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妍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因黄晓妍并非平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股东,尚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晓妍与平方广告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黄晓妍出具的书面材料无法对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证实,亦无法据此认定尚超与平方广告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尚超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能够证实其向平方广告公司汇款36万元、18万元、36万元,本院对上述90万元的借贷数额予以确认,对尚超主张的其它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尚超主张济南平方广告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超、平方广告公司未对利息标准、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结合尚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尚超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应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尚超以黄晓妍系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黄晓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尚超在(2016)鲁0105民初153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黄晓妍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且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尚超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已作出(2016)鲁0105民初7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尚超对黄晓妍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尚超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尚超负担1380元,由被告济南平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