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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洲玄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洲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字第71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洲玄,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南会娱乐城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岳洲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7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洲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该判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洲玄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江南会KTV上班时与顾客发生争执并欲殴打顾客。被害人胡某1见状上前阻拦,岳洲玄用皮带的金属头打伤胡某1的头部。被害人胡某1构成轻伤一级。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被告人岳洲玄的供述、户籍资料;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岳洲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洲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岳洲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岳洲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药费人民币32041.8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2091.85元。原审被告人岳洲玄上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洲玄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洲玄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岳洲玄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岳洲玄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胡某1在阻拦岳洲玄殴打顾客时没有对岳洲玄造成实际伤害,胡某1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