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汤志祥与汤某、汤庆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祥,汤某,汤庆响,梁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899号原告:汤志祥,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嘉祥县。法定代理人:汤兆同(系原告汤志祥之父),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法定代理人:李五妮(系原告汤志祥之母),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庆响(系被告汤某之父),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秋香(又名梁小香,系被告汤某之母),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汤志祥行驶至嘉祥县城文化路、兖兰街路口时,将原告汤志祥摔伤,后原告汤志祥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被告汤某父亲汤庆响在支付原告2900元医疗费用后,便不再过问。后期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汤某、汤庆响、梁秋香辩称:一、被告汤庆响、梁秋香只是被告汤志祥的法定代理人,不应该列为被告。二、原告汤志祥与被告汤某两人都是未成年人,二人违背校规外出是事实,但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均没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三、电动车未歪倒,不存在摔伤的事实,明显是原告下车走动不当所造成,摔也摔不到原告脚的位置。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予原告322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原告受伤不全是被告汤某的责任,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该均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检查项目中的心电图、大肝功等与外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上述检查属常规检查,不能排除系治疗外伤所需要,对被告的该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被告质证称,既然原告已报销部分费用,就应提供未报销部分供法院参考。休庭后,原先提供了原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与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上的数额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数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显示原告个人承担的数额为5839.34元,报销数额为3341.83元。3、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20元,原告认可29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本院对垫付费用按原告自认的29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汤志祥乘坐被告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祥县城文化路、兖兰街路口时,原告汤志祥因故受伤。原告汤志祥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跟腱断裂、开放性足损伤。原告汤志祥实际住院2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9416.27元,其中被告方垫付2900元,医疗保险处报销3341.83元。2016年8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载明:2016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汤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汤志祥行驶至文化路、兖兰路口处,汤志祥受伤。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原告汤志祥、被告汤某均未到庭陈述,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亦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代理人陈述不一,均没有证据证实已方没有过错,对于事故责任本院推定为原告汤志祥与被告汤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汤某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汤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汤庆响、梁秋香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16.27元-3341.83元=6074.44元;护理费59.39元/天×20天=118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合计8662.04元;被告汤庆响、梁秋香应承担8662.04元×50%=4331.02元,扣减原告垫付的2900元后,被告汤庆响、梁秋香还应赔偿原告汤志祥143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庆响、梁秋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志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1.02元。二、驳回原告汤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汤志祥承担139元,被告汤庆响、梁秋香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