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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圣状与尹迎利、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圣状,尹迎利,王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322号原告:肖圣状,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迎利,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王真,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肖圣状与被告尹迎利、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圣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迎利、王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圣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尹迎利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尹迎利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尹迎利、王真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内容:“今借到肖圣状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尹迎利,2016年11月5日”。汇款收据两张:2015年1月3日,汇款金额10000元;2015年3月12日,汇款金额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迎利借原告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且有部分汇款收据为证,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017年6月20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尹迎利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王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被告王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尹迎利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迎利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借款6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迎利、王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迎利、王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迎利、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圣状借款65000元。二、被告尹迎利、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圣状损失(本金6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尹迎利、王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