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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2、田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85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鹏镇解放路东苑一号楼2层西19厅。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田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段某,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孙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吕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4月7日偿还,月利率为20‰,被告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为被告李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李某2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为被告李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某2账户(账号×××)。借款后,被告李某2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七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七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六份、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以及原告为被告李某2转账凭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某2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2已经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为被告李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同一笔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保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李某2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交付了借款,因此合同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向保证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2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承担,邮寄送达费16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李某2、田某、马某、韩某、段某、孙某、吕某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