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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483号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新裕路社区工房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4317982Q。法定代表人:赵小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259号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8126795K。法定代表人:葛圣华,总经理。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6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暂为4756.7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要销售柴油的企业。被告于2015年左右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8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14日付清所有油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联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柴油。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公司经理张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浩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元整¥48600元油款,2016年元月14号归还。葛圣华2016年元月11日”,并加盖被告印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业务员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柴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8600元,承诺2016年元月14号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7月14日暂为4756.73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6月28日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8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安徽省皖跃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